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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案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保护

02-12 21:54:33  浏览次数:202次  栏目:婚礼主持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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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农村,普遍实行以户为主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使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财产权由承包经营户享有。这种承包主体以家庭为单位,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承包经营户内部成员来说,是他们的一项共有财产权利。按照民法理论,这种共同共有关系中,承包经营户内每一个成员都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发生分户、离婚的事实,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进行分割。但据调查,法院审理的涉及农村当事人离婚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解除了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未对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认与分割。造成这一情况的原因,有的是因当事人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而未主张这一权利,有的是当事人提出来了,而审理法官认为难以操作、怕麻烦,找理由予以回避。农村土地既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也是农民最可靠的生活保障。大部分农村当事人尤其是农村妇女的生活来源主要是经营土地承包,她们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就等于丧失了生活来源,会给她们的生活带来困难,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因此,我们在审理农村当事人离婚案件时,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认与分割,保护当事人尤其是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

  一、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及特点

  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个农户家庭全体成员为一个生产单位,作为承包人,在法律规定或承包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所取得的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所享受的从事经营并获取收益的权利。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主要是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包括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承包)。

  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承包经营户内部成员来说,是他们的一项共有财产权利。承包经营户通过对承包土地占有、使用,而产生经济利益,或对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出租、转包、互换、入股等方式的流转,而产生经济利益。这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共有的财产特性。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有着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受所有权人的监督和制约。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有权人作为发包方享有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土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例如,不得占用承包的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承包方一旦发生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发包方有权直接予以制止,承包方应当停止其违法行为。

  2、土地利用价值的长久性、不稳定性。土地的利用价值是永恒的,只要给予土地合理的开发和利用,土地一般不会磨损,而且肥力还可能不断提高,这与一般生产资料使用价值的递减性截然不同,体现出土地资料对于人类的长久意义。同时由于土地供给的有限性,土地本身又不可再生,对于农用地来说,人们对粮食的需求却与日俱增,从长远的观点来看,土地具有保值增值的功能。但作为农用土地,其收益与投入有着紧密联系,这种投入发生作用一般需要几年时间,作为一家一户使用的农业用地,收益受气候、市场供求关系等因素影响,其短期内回报率有时会很低,因此,从短期看,土地的经济价值具有农业生产所特有的不稳定性。

  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是一种权利的分割而非实物的分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在土地上设立的独立于土地所有权的用益物权,我国有关法律对土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作了明确的规定,承包人承包经营的土地是不动产,夫妻双方只享有承包经营权,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实施,已使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化、物权化,但作为承包人仍不享有所有权。由于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因而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对夫妻承包经营的土地不能进行实物分割,只能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合理分割,否则就是对国家或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侵害。

  二、关于离婚案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确认

  在审理具体离婚案件时,为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属夫妻共同共有、夫妻与家庭其他成员共同共有,还是夫或妻一方享有进行确认。

  1、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如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基于上述规定,承包期内,一般情况下不调整家庭承包土地,所以对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属夫妻共有应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准。

  2、夫妻一方在婚前家庭承包中所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或其他方式承包的四荒土地等,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投入与经营,对该共同投入部份应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如结婚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未作调整,男女双方各在原生活居住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原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非因法定事由不会因结婚而被取消,故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但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对共同生活居住地一方承包的土地共同经营,进行种植与管理,或进行改良的,所获得收益应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处理时,应由原承包方继续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原则上也应由原承包方享有,但应给对方适当的经济补偿。

  3、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虽以夫或妻一方名义签订合同,但有证据证明夫妻共同参与生产经营、承包经营所得收益的主要部分是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则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确认为夫妻共同享有,其投入部份或预期收益应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关于离婚案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

  (一)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分割原则

  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时,为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的健康发展,在遵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原则的基础上,结合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点,还应遵循以下特有原则:

  1、严格保护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则。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上述这些规定,是基于目前很多地方的农村当中,仍存在重男轻女的思想,剥夺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权,使许多离婚妇女在娘家未保留家庭承包土地份额,在夫家可享有的家庭承包土地份额也不能享有。这种剥夺、侵害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的行为,实际就是剥夺、侵害了妇女的基本生活保障权。因此,要高度重视这个问题,坚决反对封建主义思想和陈规陋习,依法保护农村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权。同时因女性生理上的原因,以及各种经济、社会及传统价值观念的影响,离婚妇女单独从事农业劳动,其能力总体上弱于男性,作为弱势群体,法律应当给予更多的保护。例如,在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时候,其土地在土质、水源、距离等方面有差距的,应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出发,分割时适当对离婚妇女予以照顾。 www.dxs89.com

  2、有利于生产,方便经营、管理的原则。

  保护承包土地的整体功能,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使承包土地的价值得到最大程度的利用,是对所有生产资料包括土地的基本要求。如其地上附着物有的适合实物分割,有的若实行实物分割就会影响土地开发的价值,不利于规模经营和管理。又如,有些离婚妇女的娘家与男方家所在地相距较远,离婚后继续承包经营夫妻原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困难较大,不利于生产和管理,有些离婚妇女本身无经营管理能力,离婚后继续承包经营夫妻原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将会损害土地应有的使用价值和经济效益。针对上述各种情况,处理离婚案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时,应适当保护承包土地的整体功能,保持地上附着物和经营权的统一性,以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这样才能更有利于农业的发展,提高农业规模经营效益。

  3、保障家庭成员享有均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则。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社会中人人有份的最低生活保障权利,决定了每个家庭成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均等的份额。在离婚案件中对其进行分割时,应考虑分割后不损害其家庭成员对该土地享有经营性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鉴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性,人民法院应在分清夫妻共有份额和其他家庭成员共有份额的基础上,采取先析后离的方法进行处理,这样才更有利于保护家庭各成员的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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